黄海:爵刑之间:秦及汉初的二十等爵与刑罚特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213 次 更新时间:2024-05-14 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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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  

内容提要:爵赏与刑罚是中国古代国家治理之中非常重要的两种手段。二者在国家治理的过程中并非泾渭分明,而是有所交集,具体表现为与爵位相关的刑罚规定。在秦及汉初,与爵位相关的刑罚规定是基于二十等爵制而产生的,主要有“爵减”“爵免”“爵赎”及“夺爵”四类。“爵减”“爵免”“爵赎”主要是对有爵位之人在刑罚上予以优待的规定,“夺爵”则可直接作为刑罚使用。四类规定的适用均会造成爵位的变动,但是刑罚的产生并不绝对意味着爵位的降低或消失。通过岳麓秦简五中的“解爵除赀赎”令可知,当事人在被处以赀赎之刑时,爵位仍然可能不发生变动。战国时期,随着集权体制的形成,各国统治者逐渐将军队完全收归中央管辖,并以爵位奖励有功之人,以提高军队战斗力。二十等爵制正是秦人在这一社会背景下采用的制度,这一制度极大地提高了秦国军队的战斗积极性,并帮助秦人最终一统天下。

关 键 词:二十等爵  爵减  爵免  爵赎  夺爵  秦汉时期  军制转变  刑罚特权

 

赏与罚向来是古今中外社会治理的基石,古代中国自然也不例外。正如《白虎通·五刑》所言:“悬爵赏者,示有所劝也;设刑罚者,明有所惧也。”[13]437-438爵赏能鼓励民众向国家引导的方向靠拢,而刑罚则处罚不向这一方向靠拢之人。在社会治理的具体过程中,二者多有交集,即爵赏与刑罚的互相抵偿。二者互相抵偿需要具体的规定,此类规定在古代中国早已有之,并发展出了“官当”等极富特色的制度。在这一发展与流变的进程之中,战国秦汉时期基于二十等爵制的相关规定在其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

战国秦汉时期,国家权力急速上升,出现了二十等爵制①与律令制两种制度。二者分别是几乎适用于全体臣民的爵赏系统与刑罚系统。通过这两种制度,国家将爵赏与刑罚整合进了集权体制的社会管理之中,以此为治理国家之大纲。两种制度在具体运行的过程中多有重合,亦即本文所谓的“爵刑之间”,此时,则有具体规定用以规范二者的关系。

秦汉时期拥有爵位之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在刑罚方面得到优待,此点学界并无争议,但对于相关规定的种类以及具体的运作细节,仍然有不少问题需要继续探讨②。本文将主要就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讨论:首先,秦汉律令之中与爵刑相关的规定都有哪些类别;其次,刑罚产生是否一定会造成爵位变动;最后,这一时期有关爵刑规定形成的历史动因为何。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与现代法律体系具有根本性的不同,故而本文所言的刑罚并非现代法学定义下的刑罚。本文定义的刑罚,是国家基于惩罚犯罪的目的,长期、稳定且在一定范围内普遍使用的处罚方式。

一、律令体系中与爵相关之刑罚规定

律令体系中与爵相关的刑罚规定主要有“爵减”“爵免”“爵赎”及“夺爵”四类。前三类规定见于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十五所引的一条汉初令文,即“令: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1]353。令文将三类规定总结为“以爵减、免、赎”③。“夺爵”则多见于出土与传世文献。适用于这四类刑罚规定的主体均为有爵位之人,以下试对其逐项进行分析与讨论。

(一)爵减

除上文《奏谳书》所引令文之外,“爵减”亦数见于文献,兹举例如下:

明当以贼伤人不直,况与谋者皆爵减完为城旦。(《汉书·薛宣朱博传》)④[14]3396

鬼新(薪)萧登,故为甲渠守尉,坐以县官事欧笞戍卒尚勃,谳,爵减。(肩水金关汉简73EJT3:53)[2]33

千臧五百以上,爵咸(减)。(居延新简E.P.S4.T2.50)[3]884

由以上诸例可知,“爵减”确实作为一类规定存在于秦汉时期的司法实践之中。

“爵减”当是因爵减轻刑罚之意。在目前所见的秦汉出土文献之中,以爵位得到刑罚减免有不少具体体现⑤。不过,对于“爵减”的具体减刑方式,学界仍然未能达成共识。讨论的焦点在于“爵减”是减免肉刑,抑或降低刑等。日本学者冨谷至认为,有爵者得以减免的刑罚是作为附加刑的肉刑,而在肉刑废除之后,减免的对象替换为服刑之时需要佩戴的桎梏⑥;徐世虹先生则通过分析上文提及的《汉书·薛宣朱博传》相关记载认为,汉律中存在“爵减”为减刑等之例[4]12-17。该问题至今仍然难有定论,正如徐世虹先生所言,“就目前见知的资料来看,尽管爵减的事例有所增加,但是在某种材料的内部以及各种材料之间,还不能获得一个确切、互通的说明”[4]17。我们只能确定,依据“爵减”的规定,当事人会在刑罚上得到某种方面的减轻。

那么,当事人在适用“爵减”以后,其爵位是否会降低或消失?前引《汉书·薛宣朱博传》中有云“况与谋者皆爵减,完为城旦”,颜师古注云“以其身有爵级,故得减罪而为完也”。颜师古之注似乎可以理解为两种意思。第一种是“用爵位来减罪”,按照这一理解,则爵位肯定会降低或消失;第二种是“因拥有爵位而得以减罪”,如此则爵位不一定产生变动。

《汉书·薛宣朱博传》所载案件亦见于《前汉纪》,《汉书》中有关“爵减”的记载,《前汉纪·孝哀皇帝纪上》作“况与谋者皆削爵减死”[16]489。《前汉纪》将“爵减”记为“削爵减死”,“削爵”一词即表明“爵减”时爵位肯定会发生变动。在出土文献之中,也存在适用“爵减”带来爵位变动的证据,前引《肩水金关简》云“鬼新(薪)萧登,故为甲渠守尉,坐以县官事欧笞戍卒尚勃,谳,爵减”[2]33。萧登在处刑过程中适用了“爵减”,则其在犯罪之前定有爵位,而在其被“爵减”后,身份被降为“鬼薪”⑦,爵位已经消失。综上,适用“爵减”应会同时造成当事人的爵位变动。

(二)爵免

“爵免”,亦见于《奏谳书》案例十五所引令文,其意为因爵位免除罪责。

目前所见律令之中有一些关于“爵免”的规定,兹列举如下:

欲归爵二级以免亲父母为隶臣妾者一人,及隶臣斩首为公士,谒归公士而免故妻隶妾一人者,许之,免以为庶人。(《秦律十八种·军爵律》简155至156)[5]55

捕盗铸钱及佐者死罪一人,予爵一级。其欲以免除罪人者,许之。捕一人,免除死罪一人,若城旦舂、鬼薪白粲二人,隶臣妾、收人、司空三人以为庶人。(《二年律令·钱律》简204至205)[1]171

诸诈伪自爵免、爵免人者,皆黥为城旦舂。吏智(知)而行者,与同罪。(《二年律令·爵律》简394)[1]242

由以上记载可知,“爵免”的适用不限于当事人本人。当事人可以除去本身所有或应当得到的爵位为代价,选择免除自己或其他罪人的刑罚,即简文中所说的“自爵免、爵免人”。关于爵位等级、所免之人的身份、人数及罪名之间的关系,律令中的规定也非常详尽,如上引《秦律十八种·军爵律》规定,当事人以削去两级爵位为代价,可以将其亲父母中的一人免去隶臣妾身份,成为庶人。而上引《二年律令·钱律》中则规定,当事人以应得之爵为代价,可以选择免除其他罪人的刑罚,据罪名不同,所能免除刑罚的人数亦有不同。

“爵免”之“免”在律令中亦可记为“免除”或“除”。

记为“免除”之例,见于上引《二年律令·钱律》的条文中,以爵免除他人之罪便写作“免除罪人”。另外,《二年律令·贼律》云“贼杀伤父母,牧杀父母,殴詈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其妻子为收者,皆锢,令毋得以爵、偿(赏)免除及赎”[1]105。此处“偿”通为“赏”⑧,爵赏均可用以免罪,故而在律令中可以连称⑨。此条律文亦可证“免”可称“免除”。

记为“除”之例,见于岳麓秦简以下条文:

令曰:吏及黔首有赀赎万钱以下而谒解爵一级以除,[及]当为疾死、死事者后,谒毋受爵,以除赀赎,皆许之。其所除赀赎[皆许之其所除赀赎]过万钱而谒益[解]爵、[毋受爵者,亦许之,一级除赀赎毋过万]钱。其皆谒以除亲及它人及并自为除,毋过三人。赀赎不盈万钱以下,亦皆许之。(《岳麓书院藏秦简(五)》简138至140)[6]113-114

由此条可知,“爵免”之“免”亦可记为“除”,且“爵免”也适用于免除因为经济刑而产生的债务。

在能适用“爵免”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使用有关规定,上引诸条文有“欲归爵二级以免亲父母为隶臣妾者一人”“欲以免除罪人者”的表述,其中的“欲”字便表明了当事人具有是否使用这一规定的选择权。概而言之,“爵免”更像是当事人以爵位为对价与国家进行的交易,若当事人选择不交易,则其不用付出爵位上的代价;若选择进行交易,则会以爵位的降低或消失为代价免除自身或他人刑罚。

(三)爵赎

“爵赎”亦见于前述《奏谳书》所引之令文,按照其字面来理解,似乎可以解释为“以爵赎罪”。然而,若如此理解,则其与“爵减”“爵免”在语义上有所重合,在律令中势必难以明确区分。故而,“爵赎”之意或可另求他解。“爵赎”当是“因为爵位而得以用赎刑替代本刑”的意思。换言之,拥有一定爵位之人,可以使用赎刑来替换自己本来应得的刑罚。

秦汉时期的赎刑分为两种,分别是独立刑罚、特定身份之人的替代刑⑩。第二种赎刑之中的“特定身份”,便包含爵位。目前所见的相关记载如下:

臣邦真戎君长,爵当上造以上,有罪当赎者,其为群盗,令赎鬼薪鋈足;其有府(腐)罪,[赎]宫。(《法律答问》简113至114)[5]120

在《法律答问》的该条记载中,身份为“臣邦真戎君长”之人可以用“赎鬼薪鋈足”替代群盗罪应处之刑罚,用“赎宫”替代腐刑。尽管此处当事人的特殊身份为“臣邦真戎君长”,但其适用此规定的原因是比照了爵位,即“爵当上造以上”,故而可以推知对于爵位是上造以上之人,法律也当有以赎刑替代应处之刑的规定。由此可知,当时确实存在因为爵位身份而得以用赎刑替代本刑的规定,这应当便是所谓的“爵赎”。“爵赎”的具体范围与适用规则,目前因为材料所限,仍不得而知,但其当确实存在。

(四)夺爵

“夺爵”一词常见于文献之中。根据目前所见材料,其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迁戍与夺爵并行

秦代与迁戍并行的夺爵见于《岳麓书院藏秦简(三)》“为狱等状四种”的“绾等畏懦还走案”中:

……夺爵以为士伍,其故上造以上,有(又)令戍四岁,公士六岁,公卒以下八岁。[《为狱等状四种》简244(2)][7]169

由以上记载可知,秦代存在迁戍与夺爵并行的情况。类似记载亦见于传世典籍,以下试举几例:

武安君白起有罪,为士伍,迁阴密。(《史记·秦本纪》)[15]269

十二年,文信侯不韦死,窃葬。其舍人临者,晋人也逐出之;秦人六百石以上夺爵,迁;五百石以下不临,迁,勿夺爵。(《史记·秦始皇本纪》)[15]298

即令国中:有生得毐,赐钱百万;杀之,五十万。尽得毐等。卫尉竭、内史肆、佐弋竭、中大夫令齐等二十人皆枭首。车裂以徇,灭其宗。及其舍人,轻者为鬼薪。及夺爵迁蜀四千余家,家房陵。(《史记·秦始皇本纪》)[15]294

第一条史料中,白起受到了“为士伍,迁阴密”的刑罚,对于“为士伍”,如淳注:“尝有爵而以罪夺爵,皆称士伍。”由此可知“为士伍”即“绾等畏懦还走案”中的“夺爵为士伍”,白起所受刑罚为“夺爵”与“迁”。第二条史料中,吕不韦的舍人参与其葬礼的,若其为秦人且为六百石以上,则会被“夺爵”且“迁”。第三条史料中,嫪毐之舍人四千余家被处以“夺爵迁蜀”的刑罚。

由此可见,秦时律令中存在迁戍与夺爵并行的刑罚,但这一刑罚方式至汉初是否仍然存在则有所疑问。汉初律令中的疑似相关记载,有如下一例:“博戏相夺钱财,若为平者,夺爵各一级,戍二岁。”(《二年律令·杂律》简186)[1]165其中规定的刑罚为“夺爵各一级,戍二岁”,学界对其仍有不同的理解方式。有学者认为“戍二岁”前缺“毋爵者”三字(11),按照这种说法,本条的“夺爵”与“戍二岁”便是对有爵之人与无爵之人两种不同主体的刑罚。若不补“毋爵者”三字,则本条规定的刑罚便是“夺爵”并行“戍两岁”。

2.单行夺爵

夺爵亦可作为处罚单行。在这一情况下大略可分为两种类型,即作为刑罚,或作为赦免后的处罚。

(1)刑罚

单行的夺爵作为刑罚,屡见于律令简之中,以下试举两例:

□□坐一□,丞、令、令史、官啬夫吏主者夺爵各一级,无爵者以(?)官为新地吏四岁。(《岳麓书院藏秦简(五))》简269)[6]187

大(太)史、大(太)卜谨以吏员调官史、卜县道官,[县]道官受除事,勿环。吏备(惫)罢、佐劳少者,毋敢亶(擅)史、卜。史、卜受调书大(太)史、大(太)卜而逋留,及亶(擅)不视事盈三月,斥勿以为史、卜。吏壹〈亶〉弗除事者,与同罪;其非吏也,夺爵一级。史人〈卜〉属郡者,亦以从事。(《二年律令·史律》简482至483)[1]302

作为刑罚单行的夺爵于传世文献中亦有例证,如《汉书·武帝纪》云“(元鼎五年)九月,列侯坐献黄金酎祭宗庙不如法夺爵者百六人”[14]187。

(2)赦免后的处罚

夺爵作为刑罚以外,还可作为当事人被统治者恩赦之后的处罚出现,即最高统治者在恩赦当事人免予应处之刑罚以后,再以夺爵的方式对其予以处罚。这种来自最高统治者的恩赦具有极大的偶然性与随机性,缺乏普遍性与稳定性,故而该种类型的夺爵并非刑罚,而只是一种处罚。

这种类型的夺爵见于宣帝时期丞相邴吉之子邴显之事,该事载于《史记·张丞相列传》与《前汉纪·孝宣皇帝纪四》。《张丞相列传》记载该事为:“(邴显)后坐骑至庙,不敬,有诏夺爵一级,失列侯,得食故国邑。”[15]3256尚无法明确看出“夺爵一级”为恩赦后之处罚。《孝宣皇帝纪四》则记为:“(邴吉)子显嗣,有罪,上不忍绝,削爵为关内侯。”[16]351表明了宣帝因邴吉之大恩,在其子显犯罪以后“不忍绝”,故而以诏书的方式定其处罚为“夺爵一级”,且给予“得食其故国邑”的优待。丞相韦贤与魏相的嗣子情况亦与邴显相类,同样是“坐骑至庙,不敬,有诏夺爵一级,为关内侯,失列侯,得食其故国邑”[15]3255-3256。

对当事人恩赦之后再以夺爵处罚,这种情况的当事人应该罪行较重,因为罪行较轻的话似乎并无必要专门进行恩赦,宣帝在处理邴显之事中“不忍绝”的态度正暗示了这一点。成帝时对陈汤的处理亦可证明此点:

汤下狱当死。太中大夫谷永上疏讼汤曰:“……今汤坐言事非是,幽囚久系,历时不决,执宪之吏欲致之大辟……非所以厉死难之臣也。”书奏,天子出汤,夺爵为士伍。(《汉书·陈汤传》)[14]3020-3021

汉成帝时,太中大夫谷永向皇帝上书,为下狱当死的陈汤说情。皇帝听从了谷永的建议,释放陈汤,并将其“夺爵为士伍”。陈汤在本案中所当之刑本应为死刑(“汤下狱当死”),但皇帝对其予以恩赦,免除了死刑,而代之以夺爵的处罚。

综上所述,作为刑罚的夺爵有两种形态,即与迁戍并行或单行。此外,夺爵亦可作为统治者对有罪之人进行赦免后的代替处罚。因为无爵之人是无法适用夺爵的,所以夺爵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算是对有爵之人的优待。

二、刑罚是否必然造成爵位变动

通常来说,当事人受到刑罚似乎必然伴随着其人爵位的降低或消失。《汉旧仪》载“秦制二十爵,男子赐爵一级以上,有罪以减”[23]85,仿佛也明确了这一传统说法,即刑罚与爵位一定是相互关联的,受到刑罚意味着爵位降低或消失,但实际上仍有例外存在。

(一)爵位不变动的条件

在刑罚发生的同时,爵位不发生变动,以逻辑推之,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罪不至刑徒

爵位与刑徒在秦及汉初处于同一身份体系之中,而一个人不会同时拥有两种身份(12)。换言之,若某人因罪而变为刑徒身份,则其爵位身份自然消失。正因如此,若当事人在犯罪之后要保持爵位不变,则其所当之刑罚肯定轻于身份降等为刑徒,如此才可能继续保持爵位身份。

这是刑罚发生之时爵位不变动的第一个条件,以下简称条件A。

2.未以爵位获得刑罚优待

秦及汉初因爵位得到的刑罚优待,其本质是以爵位为代价换得刑罚上的优待,也即爵位与刑罚具有对价性。故而,无论是“爵减”“爵免”还是“爵赎”,一旦实行便会造成爵位的变动。若要刑罚产生之后爵位不发生变动,还需满足一个条件,即当事人未以爵位获得刑罚优待。换言之,当事人在被处以刑罚时,并未使用“爵减”“爵免”及“爵赎”等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条件为条件B。

在现实之中,当事人不使用这些条款以获得刑罚优待的情形,可分为以下两种。

(1)不能使用

在一些情况下,律令会专门规定不能使用“爵减”“爵免”及“爵赎”等有关规定,即当事人不能以爵位获得刑罚优待。以下简称这一情形为Ba。

明确规定不得适用“爵减”“爵免”“爵赎”的记载,主要有如下诸条:

妻杀伤其夫,不得以夫爵论。(《二年律令·具律》简84)[1]125

贼杀伤父母、牧杀父母、殴詈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其妻子为收者,皆锢,令毋得以爵偿(赏)免除及赎。(《二年律令·贼律》简38)[1]105

诸无名数者,皆令自占书名数。令到县道官盈卅日,不自占书名数,皆耐为隶臣妾,锢,勿令以爵、赏免。(《奏谳书》案例十四)[1]351

盗赃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令: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奏谳书》案例十五)[1]353

以上几条史料之中,《奏谳书》两案例所引条文中当事人应处之刑均为徒刑,即身份降为刑徒;《贼律》此条的适用主体是“妻子为收者”,也会被降为徒隶身份;《具律》此条规定了妻在“杀伤其夫”的情况下不得在刑罚方面以夫之爵位受益,并未说明妻在这一情况下应处之刑。不过《贼律》简33所载条文规定,“妻殴夫”即会被耐为隶妾[1]103,“杀伤其夫”的行为较殴打更为严重,所处刑罚只会更重。

由此可见,尽管上引诸条均满足了“未以爵位获得刑罚优待”这一条件,但其规定的刑罚均比较重,不满足前述的条件A(“罪不至刑徒”)。不满足条件A,意味着当事人降为刑徒身份,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爵位当然会消失。若要寻找符合Ba以及同时符合条件A者,需要重点关注法定刑罚较轻的条文。

(2)当事人选择不使用

除了律令规定不得适用“爵减”“爵免”“爵赎”以外,造成当事人未以爵位获得刑罚优待的还有一种情形,即当事人选择不使用“爵减”“爵免”“爵赎”等规定,以下简称这一情形为Bb。这种情况出现的重点在于当事人具有是否使用优待规定的选择权。由本文第一部分可知,在“爵减”“爵免”“爵赎”之中,明言当事人具有选择权的是“爵免”。正因如此,若要在律令中寻找符合Bb的条文,可以重点关注“爵免”相关条文。

(二)赀赎之刑与爵位变动

如上所述,若要刑罚产生而爵位不发生变动,需要同时满足条件A与条件B,而条件B的实现可以分为Ba与Bb两种情形。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明确了重点找寻方向,即法定刑罚较轻、与“爵免”相关的律令。

1.岳麓秦简五“解爵除赀赎”令

通过查找,在目前所见秦及汉初律令之中,确有满足以上条件者。

《岳麓书院藏秦简(五)》简138至简145有如下条文:

令曰:吏及黔首有赀赎万钱以下而谒解爵一级以除,[及]当为疾死、死事者后,谒毋受爵,以除赀赎,皆许之。其所除赀赎[皆许之其所除赀赎]过万钱而谒益[解]爵、[毋受爵者,亦许之,一级除赀赎毋过万]钱。其皆谒以除亲及它人及并自为除,毋过三人。赀赎不盈万钱以下,亦皆[许之。其年过四十五以上者,不得解]爵、毋受爵,毋免以除它人。年睆老以上及罢癃不事从睆老事及有令终身不事、畴吏解爵而当复爵者,皆不得解爵以自除,除它人。鼎者劳盗〈盈〉及诸当拜爵而即其故爵如鼎及拜后爵者,皆不得解其故爵之当即者以除赀赎。为人除赀赎者,内史及郡各得为其畍(界)中人除,毋得为它郡人除。[中]县、它郡人为吏它郡者,得令所为吏郡黔首为除赀赎。属邦与内史通相为除。为解爵者,独得除赀赎。(《岳麓书院藏秦简(五)》简138至145)[6]113-116

这一令文规定,当事人可按一级爵万钱的标准,抵偿赀、赎之刑给自己或他人带来的债务。此条规定当是“爵免”的一种,本文暂称其为“解爵除赀赎”令。

以爵免除赀赎之刑,规定之重点大略如下:(1)须向官方申请,即“谒解爵一级以除”“谒毋受爵,以除赀赎”;(2)须向本地官府申请并由本地官府执行,即“内史及郡各得为其界中人除,毋得为它郡人除”;(3)以爵免除赀赎对免除之人有人数限制,即“其皆谒以除亲及它人及并自为除,毋过三人”。

此外,令文对几类人以爵位折抵赀赎之刑有所限制,分别为:(1)“不得解爵以自除、除它人”的五类人,即“年过四十五以上者”“年睆老以上”“罢癃不事从睆老事”“有令终身不事”“畴吏解爵而当复爵者”;(2)“不得解其故爵之当即者以除赀赎”的三类人,即“鼎者劳盈”“诸当拜爵而即其故爵如鼎”“拜后爵者”。可见一些特定人群不得解爵以除赀赎,这一规定并非适用于全体有爵之人。

2.“解爵除赀赎”令与爵位不变的赀赎之刑

首先,就本条令文而言,其所规定的刑罚是赀赎,明显轻于身份降等为刑徒的刑罚,故而其满足条件A。其次,解爵以除赀赎一定会造成爵位变动,故而若当事人在被处赀赎之刑的情况下爵位未变,意味着当事人未使用解爵除赀赎的规定。按照本条令文的规定,被处以赀赎之刑的当事人未解爵以除赀赎的情况有两种,他们可以分别对应上文所言的Ba与Bb两种情形。

(1)令文规定禁止“解爵除赀赎”

“解爵除赀赎”令限制一些特定人群以爵位抵偿赀赎,这种情形即Ba。令文中列举的特定人群,上文已有述及,即“不得解爵以自除、除它人”的五种人,包括“年睆老以上”“罢癃不事从睆老事”等人,“不得解其故爵之当即者以除赀赎”的三种人,包括“鼎者劳盈”“拜后爵者”等人。令文限制这些特定人群使用爵位抵偿赀赎之债,意味着这些特定人群在被处赀赎刑之后爵位不会改变。

(2)当事人选择不解爵除赀赎

这种情况符合情形Bb。当事人对于是否解爵以除赀赎,可以自己进行选择。“解爵除赀赎”令文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欲以爵位为代价免除赀赎的,需要“谒解爵一级以除”“谒毋受爵,以除赀赎”,即要向官方进行申请报告。若被处以赀赎之刑的当事人选择不依照此条向官府申请,其爵位当然也不会改变。

3.赀赎之刑后可能爵位不变之旁证:秦刑徒墓瓦文

被处以赀赎之人爵位可能不变,于考古上亦有发现可为旁证者。秦始皇陵周边的赵背户村秦代刑徒墓(13)中出土有相当数量的瓦文墓志,其中一些刻明了葬者详细个人信息,包括家乡名、刑名、爵名及姓名等,例如“东武居赀上造庆忌”“平阴居赀北游公士滕”[9]6-7。这些瓦文墓志所刻葬者多被处以赀赎之刑,即墓志上所刻的“居赀”(14),同时依据墓志可知,他们仍有“公士”“不更”等爵位。居赀之人仍有爵位,可能性有两种。一种可能是其解爵除赀赎之后,爵位只是降等而并未消失,其减刑依据的律令或许正是岳麓秦简五的“解爵除赀赎”令;另一种可能是服刑人中出现了上文所言“解爵除赀赎”令中的两种情形,即Ba与Bb。在这两种情形之下,当事人未以爵位免除赀赎之刑,且在未交纳赀刑对应的金额之后,选择了居赀,所以出现了居赀之人爵位未变的情况。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秦及汉初刑罚的产生并不必然造成爵位降低或消失,是有例外存在的。岳麓书院藏秦简五中的“解爵除赀赎”令便清楚地显示,在某些情况之下,赀赎之刑的发生不会造成爵位变动。

三、与爵相关之刑罚规定何以产生

通过梳理战国秦汉时期以二十等爵为基础的相关刑罚规定,对其有所了解之后,接下来可以对此类规定产生的深层历史动因进行初步探讨。

(一)与爵相关之刑罚规定的历史渊源

1.宗法社会的解体与“以功赐爵”的出现

战国秦汉时期与爵相关之刑罚规定的制度基础是二十等爵制,而此类爵位系统则是集权体制形成过程中的产物。

在二十等爵这类适用于全民的爵位系统产生之前,爵位系统为五等爵制(15)。五等爵制之下,有爵之人是通过与统治者的亲缘关系得到爵位,其余民众则难以获得爵位。此类爵制以宗法社会为基础,符合宗法社会重视血缘与姻缘的传统。春秋战国之时,宗法制逐渐开始向集权制过渡,五等爵这种爵位制度也逐渐不再适应社会实际。至集权体制渐至成形的战国时期,各国统治者急需本国臣民提升参与战争等国家事务的积极性,以满足自己争霸的需要。如何提高臣民的积极性?诱之以爵赏无疑是很好的办法,所谓“臣下竭力尽能以立功于国,君必报之以爵禄”(《礼记·燕义》)[17]1452,正反映了这一点。

这种旨在提高臣民积极性的以功授爵措施或在春秋之时业已出现。《左传·襄公二十一年》云“(齐)庄公为勇爵”,杜预注此为“设爵位以命勇士”,即设立爵位作为勇士的奖励。至战国之时,“庶人之有爵禄,非升平之兴,盖自战国始也”(《盐铁论·险固》)[18]526,面向全体臣民的以功赐爵已较为普遍。

通过以功授爵的方式,于国有功者即可获得爵位,爵位面向的人群不再局限于与统治者有亲缘之人。在各国君主的驱动下,以功赐爵的现象在战国普及开来,并逐渐制度化,最终在秦国发展出了二十等爵制。

2.爵相关刑罚规定的出现

伴随着“以功授爵”式爵制的出现,与爵相关的刑罚规定亦开始产生。战国时期成篇的《墨子·号令》对此便有所反映:

城外令任,城内守任,令、丞、尉,亡,得入当,满十人以上,令、丞、尉夺爵各二级;百人以上,令、丞、尉免,以卒戍。[19]601

收粟米、布帛、钱金,出内畜产,皆为平直其贾,与主券人书之。事已,皆各以其贾倍偿之。又用其贾贵贱、多少赐爵,欲为吏者许之,其不欲为吏而欲以受赐赏爵禄,若赎出亲戚、所知罪人者,以令许之。[19]610-611

守入城,先以候为始……不欲受赐而欲为吏者,许之二百石之吏,守佩授之印。其不欲为吏而欲受构赏禄,皆如前。有能入深至主国者,问之审信,赏之倍他候。其不欲受赏而欲为吏者,许之三百石之吏。扞士受赏赐者,守必身自致之其亲之其亲之所,见其见守之任。其欲复以佐上者,其构赏、爵禄、罪人倍之。(16)[19]611-613

以上三部分史料,第一段是说令、守、尉在守城之时有防止人员逃亡之职责,并根据逃亡人数的不同,对令、守、尉应被科以何种处罚进行了规定。其中逃亡之人数超十人时,他们会被科以“夺爵二级”之罚。第二段在说民众在官方有事之时交出私有财物,事毕以后可以获得的好处。其中规定相关民众在事毕以后有成为吏、受爵赏或赎免他人之罪三种选择。第三段在说刺探敌情的“候”在立功之时应如何奖赏。其中的“其不欲为吏而欲受构赏禄”句,孙诒让认为“禄”前缺“爵”字,应为“欲受构赏爵禄”,甚确[19]612。对立功之“候”,当亦有与第二段之规定相同的三种奖赏供其选择(“皆如前”)。

上引史料第一段的“令、丞、尉夺爵各二级”可证夺爵之刑在此时或已出现,而由第二、三段可知,于国有功者此时已可使用功劳交换爵禄、构赏或赎免罪人。由此,通过功劳这一中介,爵禄与刑罚被联系在了一起。以此为基础,与爵相关的刑罚规定逐步演进,并最终发展细化出了“爵减”“爵免”“爵赎”等数种具体规定。

(二)历史动因:列国争霸与军制演变

“以功授爵”精神下的二十等爵制是秦汉时期与爵相关之刑罚规定产生的制度基础,而宗法制向集权制的过渡则是“以功授爵”兴起的深层社会原因。在集权体制逐渐成形的历史大背景下,出现“以功授爵”之制的直接动因或与军制演变有所联系,其自兴起之时便带有浓厚的军事色彩。

1.宗法社会之军队:国家直属与私人武装

春秋战国以前的宗法社会,各个宗族在政治、司法、军事等各个方面均有不小的自主权(17),这一时期除国家直属的军队以外,亦普遍存在贵族的私人武装。

西周之时,“六师”“八师”等部队为国家直属,他们听从中央调遣,参与各种军事行动(18)。此外,西周贵族拥有自己的“族军”,即属于宗族的私人武装。宗族的私人武装在中央军队无法顺利完成战争任务之时,会帮助中央作战(19)。禹鼎铭(20)相关部分可为一例:

用天降大丧于下国,亦唯鄂侯驭方,率南淮夷、东夷广伐南国、东国,至于历内。王乃命西六师、殷八师,曰:“扑伐鄂侯驭方,勿遗寿幼。”肆师弥怵匌恇,弗克伐鄂。肆武公乃遣禹率公戎车百乘、厮驭二百、徒千,曰:“于匡朕肃慕,叀西六师、殷八师伐鄂侯驭方,勿遗寿幼。”雩禹以武公徒驭至于鄂,敦伐鄂,休,获厥君驭方。[10]1508-1509

此鼎为武公家臣禹所作[8]52,记录了在西周晚期鄂侯驭方发动叛乱,中央军队西六师、殷八师“弗克伐鄂”的情况下,家臣禹受武公派遣,率领武公之族军帮助中央讨伐鄂侯驭方,并最终将其擒获。从禹鼎铭可见,贵族的私人武装在王朝军队作战不利的情况下参与了战斗,并帮助中央实现了战争目标。

贵族的私人武装由贵族自己支配,军队在各方面均需听令于贵族,即使是帮助中央进行军事行动,在调遣、赏赐等环节也由贵族自己负责,中央并不能插手。这一点在西周晚期的多友鼎铭(21)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唯十月,用猃狁方兴,广伐京师,告追于王。命武公:“遣乃元士,羞追于京师。”武公命多友率公车,羞追于京师……多友乃献俘、馘、讯于公,武公乃献于王。乃曰武公曰:“汝既静京师,赉汝,赐汝土田。”丁酉,武公在献宫。乃命向父召多友,乃延于献宫。公亲曰多友曰:“余肈使汝,休,不逆,有成事,多擒。汝静京师,赐汝圭瓒一,汤钟一,鐈鋚百钧。”多友敢对扬公休,用作尊鼎,用朋用友,其子子孙永宝用。[10]1512-1513

此鼎为武公下属多友所作,记载了周王在猃狁入侵之时命武公出战,武公派遣下属多友率军迎击,并获得胜利之事。根据铭文所载,在与军队相关的调遣、献俘、赏赐等各个环节之中,中央对于武公的族军均无法插手。在调遣军队时,周王只能先“命武公”,之后由武公“命多友率公车”出动;在献俘之时,是多友先将战利品献予武公,再由武公献给周王,即铭文所记的“多友乃献俘、馘、讯于公,武公乃献于王”;在进行赏赐时,周王先赐武公以土田,武公再赏赐多友“圭瓒一,汤钟一,鐈鋚百钧”。可以看到,在每一个环节,周王均无法与多友产生直接联系。

这种贵族私人武装在西周以后,至春秋之时仍可见到。《左传·宣公十七年》云:“郤子至,请伐齐。晋侯弗许。请以其私属,又弗许。”杜预注“私属,家众也”,杨伯峻以为这是“其家族之兵车士众”[11]772。在国家直属军队与贵族私人武装并存的宗法社会,私人武装从属于贵族,其调遣、战斗、赏赐等各方面事务均受贵族支配,不与国家产生直接联系。在这一社会性质之下,并没有像二十等爵那样可以统一适用于全体臣民的“以功授爵”之制的存在基础。

2.族军的消亡与二十等爵制的出现

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列强争霸、兼并不断。在这种社会环境之下,无论是为了自保还是扩张,军队对于统治者的重要性空前提高。正因如此,这一时期的统治者通过各种手段,不断增加自己可以直接掌控的军队,限制贵族私人武装,并最终实现了对军队的完全控制。这种变化也是宗法制向集权制发展的重要表现之一(22)。在贵族私人武装消亡与国君完全控制军队之后,出于扩张或自保的目的,统治者需要在各个方面提高军队的战斗力。为了提升军队的作战积极性,各国统治者对其以爵赏相诱,从而产生了“以功授爵”之制。

秦人的“以功授爵”之制即二十等爵制。二十等爵的爵位获得以军功为主要条件,《韩非子·定法》评商君之法,云“官爵之迁与斩首之功相称也”[20]435,便表明了二十等爵与军功具有紧密的联系。正如阎步克先生所分析的那样,二十等爵制“用功绩制冲破了宗法贵族制,为平民提供了军功获爵、改变身份的途径”[12]51。通过二十等爵制,秦人不论出身,均可以用军功获得爵位,以提高自己及家庭的社会地位,《商君书·赏刑》云秦人“富贵之门必出于兵”[21]106。在这种诱惑与激励之下,秦国百姓对战功非常渴望,战争积极性极高,达到了《商君书·赏刑》描述的“民闻战而相贺也,起居饮食所歌谣者战也”[21]106的地步。民众作战积极性的提高,使得秦国军队的战斗力远胜于同时代其他国家,《荀子·议兵》在对几国军队战力进行评价时,便认为“齐之技击,不可以遇魏氏之武卒,魏氏之武卒不可以遇秦之锐士”[22]274,以为秦国军队战力冠于诸国。在这种基于二十等爵制带来的军队强大战斗力的保障之下,秦人以边鄙之国而在战国时异军突起,并最终灭亡诸国。

综上所述,秦汉时与爵相关之刑罚规定的制度基础是二十等爵制,而二十等爵制则是集权体制形成过程中产生的“以功授爵”现象在秦国的产物。战国时期,宗法社会趋于瓦解,以此为基础的贵族私人武装亦近于消亡,统治者对几乎所有军队实现了直接控制。为了在战国时代中争霸或自保,各国统治者使用“以功授爵”的方法提高军队的作战积极性,以更好地提升其战力。二十等爵制正是秦国统治者用以提升臣民作战积极性的制度,在这种制度的劝诱下,秦国军队战力大大提高,并冠于诸国,秦人也借此一统天下。

四、结语

作为社会治理基本方法的爵赏与刑罚,在中国古代的律令之中有所交集,以秦汉时期而言,这种交集体现在与爵相关的刑罚规定。依照目前可见材料,这一时期与爵相关的刑罚规定有“爵减”“爵免”“爵赎”以及“夺爵”,前三类是针对有爵位者的刑罚优待制度,第四类则是针对有爵者特有的刑罚或处罚。

适用以上四类刑罚规定均会造成爵位的降低或消失,然而这并不能说明刑罚的产生必然造成爵位变动。其原因是这类刑罚规定并不是无条件、无选择地适用于全体有爵之人。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基于律令规定或自身选择,可能无法适用这类与爵相关之规定。此时,只要当事人应处的刑罚轻于贬为刑徒的劳役刑,便会出现当事人在爵位不变的情况下受刑的情形。目前可知,应处刑罚为赀赎时可能造成这一情况。

二十等爵制是秦汉时期与爵相关刑罚规定的制度基础,其渊源为宗法社会解体、集权体制形成过程中产生的“以功授爵”举措。在集权体制趋近于成形的战国时期,出于时代需要,以宗法社会为土壤的贵族私人武装逐渐消亡,军队完全为国家统治者直接掌控。与此同时,作为提升军队战争积极性的方法,“以功授爵”之制逐渐出现。二十等爵制正是“以功授爵”之制在秦国发展的结果。二十等爵制很好地激发了民众的战斗积极性,使秦军战力冠于诸国,最终助秦人完成统一大业。

 

注释:

①此处的二十等爵制只是指代这一时期一种多层级爵位的制度,并不表示爵位在该制度存续时一直是二十个等级。对于二十等爵制的发展演变及相关问题,可参见阎步克《从爵本位到官本位——秦汉官僚品位结构研究》,(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年版;朱绍侯《军功爵制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西嵨定生《中国古代帝国の形成と構造——二十等爵制の研究》,(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0年版。

②参见师彬彬《两汉二十等爵制问题研究综述》,载《史志学刊》2016年第3期,第61-71页。

③张伯元先生已注意到此点并有所论述。参见张伯元《“爵戍”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71-75页。

④此案是讲薛宣之子薛况指使杨明贼伤其父之政敌申成,之后朝廷就薛况与杨明的量刑发生争议。

⑤参看董平均《简牍材料所见二十等爵与秦汉刑罚的减免》,见雷依群、徐卫民编《秦汉研究》第二辑,(西安)三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2-278页;张伯元《“爵戍”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71-75页。

⑥关于有爵者得以减免刑罚的表述,可见[日]冨谷至《秦汉刑罚制度研究》,柴生芳、朱恒晔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1-225页。

⑦“鬼薪”在秦及汉初为身份刑,与二十等爵处于同一身份序列之中,当不存在身份为鬼薪之人同时兼有爵位的现象。关于“鬼薪”为身份刑,参见鷹取祐司《秦漢時代の刑罰と爵制的身分序列》,载《立命館文學》2008年第12期,第109-111页;宮宅潔《秦漢時代の爵と刑罰》,载《東洋史研究》2000年第58卷,第653-659页。

⑧“偿”“赏”通用,于传世典籍与出土文献中均不乏其例。传世典籍如《墨子·号令》“皆各以其贾倍偿之”,孙诒让《墨子间诂》引毕云“古偿只作赏”,参见孙诒让《墨子间诂》,(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610页;出土文献如《二年律令·盗律》简50“犬杀伤人畜产,犬主赏(偿)之”,见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

⑨例如《奏谳书》案例十四所引令文云“不自占书名数,皆耐为隶臣妾,锢,勿令以爵、赏免”。见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351页。

⑩参见张建国《论西汉初期的赎》,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第36-42页;角谷常子《秦漢時代の贖刑》,见梅原郁编《前近代中国の刑罰》,(东京)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96年版,第67-95页。

(11)参见朱绍侯《军功爵制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67页,注释1;张伯元《“爵戍”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71-75页。

(12)参看鷹取祐司《秦漢時代の刑罰と爵制的身分序列》,载《立命館文学》2008年第12期,第111-113页;宮宅潔《秦漢時代の爵と刑罰》,载《東洋史研究》2000年第58卷,第659-663页。

(13)对于这些墓葬的墓主是否属于刑徒,仍有一定的争议,居赀之人的身份当并非刑徒。本文为方便表述起见,暂仍以考古报告为准,称其为“刑徒墓”。对墓葬性质的探讨,参见孙英民《〈秦始皇陵西侧赵背户村秦刑徒墓〉质疑》,载《文物》1982年第10期,第73-74页。

(14)关于居赀,可参见张金光《秦制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553-567页。

(15)根据考古材料,五等爵制在春秋之前很可能仍未成形,系统的五等爵制的形成或是在春秋时期。参看李峰《论“五等爵”称的起源》,见李宗焜主编《古文字与古代史》第三辑,(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2012年版,第159-184页。

(16)李学勤先生结合睡虎地秦简所载,认为《墨子》城守诸篇(包含《号令》篇在内)为战国后期秦国墨家的作品。参见李学勤《简帛佚籍与学术史》,(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133页。

(17)宗法社会之下,各个宗族在政治上的自主权无须赘述。关于宗族在司法方面的自主权,可参见王沛《审判权与西周国家权力的构建》,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第136-147页;黄海《论中国古代专职法官在战国时期的出现》,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143-155页。此外,这一时期宗族在司法上的自主性亦深刻影响到了中国古代后世的司法,参见王帅一《“化家为国”:传统中国治理中的家族规约》,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第149-157页;谢晶《清律“家人共盗”的法思想源流》,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195-208页。

(18)关于“六师”“八师”及其与周王的关系,参见商艳涛《西周军事铭文研究》,(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4-49、58-65页。

(19)关于西周不同时期中央军队与贵族私人武装力量的消长,可参见朱凤瀚《商周家族形态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471-479页。

(20)铭文释读参见徐中舒《禹鼎的年代及其相关问题》,载《考古学报》1959年第3期,第53-66页。

(21)铭文释读参见李学勤《论多友鼎的时代及意义》,载《人文杂志》1981年第6期,第87-92页。

(22)春秋战国是宗法制向集权制过渡发展的时代,是社会性质全面、彻底改变的时代,军制演变只是其中一个方面。在家族形态、礼仪祭祀、立法司法等各个方面,这一时期均发生了重大变革。可参看朱凤瀚《商周家族形态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659-665页;李峰《论“五等爵”称的起源》,见李宗焜主编《古文字与古代史》第三辑,(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2012年版,第159-184页;张卫中《春秋时期的祭祀与政治传播》,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第122-129页;王沛《刑鼎、宗族法令与成文法公布——以两周铭文为基础的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3期,第85-105,206页;黄海《论中国古代专职法官在战国时期的出现》,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143-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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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8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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